税收政策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国家依靠社会公共权力,根据法律、法规,对纳税人包括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和自然人征税。纳税人应依法纳税,以满足社会公共需求和公共物品之需要。税收体现了国家权力,具有鲜明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特点,作为民办学校和民办教育机构理应依法纳税。但目前的问题是:由于在一些规定中对民办学校的归属没有具体的说明或没有确切的界定,因而在对其征税的过程中出现地区差异较大的现象。有的地方对民办学校开始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乡土地使用税等。对此,民办学校反应强烈,普遍要求明确民办学校是否应享有与公办学校完全同等的法律地位,要求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税收政策有一个科学明确的思路。
在我国,无论是公办学校还是民办学校,都是培养人才的重要园地,均应视为社会公益事业,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其法律地位是同等的。为此,我认为在对待民办学校的税收政策上可采取“免、减、捐、返”的思路。
1.免税政策
即对某些税种,可以采取免收政策。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下发的《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中,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所提出的有关免征营业、免征增值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免征耕地占用税等优惠政策的扶持。又如: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已明确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现在的问题是《营业税暂行条例细则》中称:“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是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这样,对于已由各省、市、区批准设立的1000多所民办高等非学历教育机构,高等及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均排除在外,这确实值得研究。
2.减税政策
即对某些税种的征收采取减税率或低税率的政策。一些国家,如日本,所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都必须交纳37.5%的法人税,税率是相当高的,高于法国的33%、英国的31%、美国的35%,低于德国的45%。但对其他的公益法人和社团法人的法人税,日本是根据不同的情况,实施不同的税率。可见,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与公益法人的税率是不同的。
我国《教育法》、《高教法》及《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均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为此,可以考虑教育作为公益事业,在某些必收的税种方面采取低税率的政策或采取同一税种中对民办学校实行减少税率的政策,以鼓励扶持其发展。
3.捐赠政策
即允许税前捐赠后,享受优惠税收政策。我国《教育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如:实施对用于举办民办学校这一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以减征或免征关税的政策。实施将举办者所得对教育事业捐赠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的政策等。
4.返还政策
即根据一定的条件将税款返还的政策。如浙江省人民政府已明确规定:“企业用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予以返还,全额用于办学。
投资主体与校产属性
1.投资多样化
民办学校的建校是自筹资金,社会办学主要是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发展教育事业。目前其筹资来源约有以下几种:收取学费;自筹借贷;企事业单位投资;公民个人投资;董事会或若干合作者投资;社会捐赠;校办产业收入;政府资助;科研经费等。
而在这多种筹资来源中,以收取学费和自筹借贷的民办学校占多数。总之,民办学校的资金来源是多样化的,这必然带来学校产权关系问题,即提出了学校校产归属是多元的?还是固定单一的?
2.究竟如何看待民办学校校产归属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43条指出:“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这里指出的是学校最终财产权问题,提出在返还举办者投入后,其权利、义务可完全消失,学校校产归社会所有。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教育机构的财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财产相分离,在教育机构存续期间,由教育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要分清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投入到教育机构的资产和教育机构办学积累的资产,分别登记建账。”这里指出了分清资产、分别登记建账的问题。但似还应进一步明确校产有关问题。因为产权不明晰,表现为办学主体不清,而办学主体不清造成的最大弊端是不利于资产的积累,在民办教育的发展中,某些民办学校已出现了将学费收入流向举办者亲属、家庭,将学校资金用于炒股等案例。为此,我们研究制定政策、法规时,既要考虑保护办学者合法的权益;又要防止由于产权关系不明而造成资产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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