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有关国家和地区对私立教育的立法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一是制定专门的私立教育学校法、法令或规章,形成调整私立教育的法律体系,如日本、韩国。二是不专门制定私立教育法律、法规,而是在教育基本法、学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对私立学校的有关问题分散加以规定,如英国。现将海外部分国家和地区对私立教育立法的情况整理、概述如下:
一.私立学校的定义
日本私立学校法规定:“本法中的私立学校指学校法人所设的学校。”韩国教育法规定:“法人和私人设立和管理的学校为私立学校。”英国教育法规定:如果不是地方教育当局开办的,称为民办学校。
墨西哥联邦教育法规定,私立学校是指“经官方批准或承认的私人办学机构。”
二.私立学校的特性
日本教育基本法规定:“法律所承认的学校,是具有公共性质的。”日本私立学校法规定:“本法旨在根据私立学校的特点,通过尊重其自主性,提高公共性,以求私立学校的健康发展。”韩国教育法规定:“学校作为国家的公益机构要根据法令规定的基准设立”。韩国私立学校法规定:“本法根据私立学校所具有的特点,以确保其自主性,发挥其公益性,保障私立学校的健康发展。”墨西哥联邦教育法规定:“经官方批准或承认的私人办学机构所从事的教育事业,本法规定具有公共及社会利益性质。”
三.私立学校的类别、层次
日本私立学校法规定,私立学校包括有:私立大学、私立高等专门学校;私立专修学校和私立各种职业学校;私立中学、私立小学、私立特殊教育学校、私立幼儿园等。
韩国私立学校的类别、层次与日本基本相同。
台湾地区私立学校法规定:“各级各类学校,除师范学校、特定学校由政府办理,国民教育以政府办理为原则外,均得由私人申请设立。”英国教育法规定:“民办学校分为政府控制的私立学校、公款补助学校和特别协议学校。”在英国,私立学校的类别、层次没有限制。
四.私立学校的开办者
日本学校教育法和私立学校法规定,私立学校的开办者只能是“学校法人”,自然人等只能向主管当局申请设立“学校法人”,才能开办私立学校。“学校法人,系指旨在设置私立学校,根据本法之规定所设立的法人。”韩国私立学校法规定,私立学校的开办者为三类:“一是学校法人;二是私立学校经营者;三是除学校法人、公共团体以外的法人和其他私人。并规定,非学校法人不得设立:①私立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大学;②私立师范大学;③私立专科大学;④相当于大学或者专科大学的各类私立学校。”台湾地区私立学校法规定:“创办人由捐资人任之。但对办理教育事业有经验之人士,经捐资人之推举,亦得为创办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均可以开办私立学校。
五.学校法人的性质
日本私立学校法规定:“学校法人只要不妨碍其设置的私立学校的教育,为将其收益用于私立学校的经营,可举办以收益为目的的事业。”韩国私立学校法规定:“学校法人是指依法仅以设立、经营私立学校为目的而建立的法人。”还规定:“学校法人在不妨碍其所设立的私立学校教育的条件下,可以经营以其收益用于私立学校为目的的事宜。”台湾地区私立学校法中,没有学校法人概念,但规定了“财团法人登记”一节,第33条规定“私立学校应向学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为财团法人登记。”私立学校在台湾地区民法中属公益性的财团法人。
六.私立学校的主管机关
日本私立学校法规定:私立大学、私立高等专门学校以及设立此类学校的学校法人,其主管机关为“文部大臣”:其它私立各种学校以及设立此类学校的学校法人,其主管机关为“都道府县知事”:既设立高等学校,也设立其他私立各种学校的学校法人,其主管机关为“文部大臣”。
日本私立学校法还规定,在中央设“大学设置与学校法人审议会”、在都道府县设“私立学校审议会”,作为文部大臣与地方都道府县知事管理私立学校的咨询机关。
韩国私立学校法规定,私立高等学校(私立大学、师范大学、专科大学及相当于这类的各种学校)和设立私立高等学校的学校法人,“须接受文教部长官的指导和监督”;私立高级中等学校(私立高级中学、高级技术中学、特殊学校以及相当于这类的学校)和设立此类学校的学校法人或私立学校经营者,”须接受所管辖区、汉城特别市、釜山市教育委员会或者市、郡教育部长的指导和监督。”台湾地区私立学校法规定:“本法所称之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专科以上学校为教育部,其他私立学校为所在地之省(市)教育厅(局)。”
七.私立学校的设置、注册
日本学校教育法规定:“拟开办学校者,必须根据学校的种类,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设备、编制和其他有关设置标准,开办学校。”日本私立学校法规定,主管机关有权“批准设置与停办私立学校。”主管机关在批准设置与停办私立学校、改变设置者时,要听取大学设置与学校法人审议会、私立学校审议会的意见。
韩国教育法规定:“有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关和文化、体育设施的设置、转移及撤销事项”,由教育委员会或教育长作为地方议会的议案提出时,“必须呈报给相应的汉城特别市市长、直辖市市长、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台湾地区私立学校法规定:“私立学校之筹设,应由创办人按照各级、各类私立学校之设立标准,提出设立学校计划,连同捐助章程,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核。”“私立学校于完成财团法人登记并领得财团法人登记证明后,应由董事会......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申请立案。”墨西哥联邦教育法规定:“私人可从事任何种类和形式的教育,为使其进行的教学具有官方效力,私方应得到国家承认并遵守本法的规定。”“关于小学、中学、师范类教育及其面向工农的各类、各级的教育,应得到国家的批准。”英国教育法规定了私立学校的注册制度。
八.私立学校的董事会
私立学校的开办人一般都依法采取董事会的形式,加强对私立学校的管理与经营。关于董事会的组成、董事、董事长的选聘、董事会的职权及工作程序等,各国法律也都有明确规定。如我国台湾私立学校法,专门设立了“董事及董事会”一节,规定:“私立学校董事会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董事须有三分之一以上曾经研究教育,或从事同级或较高级教育工作,具有相当经验者”,“外国人充任董事,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并不得充任董事长。”“第一届董事,除由创办人担任外,其余由创办人遴选适当人员,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三十日内聘。”台湾地区私立学校法还明确规定了董事会组成人员的资格,以及不能担任董事的人员;对董事、董事长、董事会的职权及工作程序等问题,均作了详细规定。
日本韩国的私立学校法规定,“学校法人”由创办人出任理事和推选人员担任理事,并组成理事会(日本为评议会),学校法人理事会管理学校法人内部事务,包括聘任校长来共同管理其创办的私立学校。
九.私立学校的校长、教员
私立学校校长、教员任职资格与国立、公立学校大体相同,但在管理上各国有不同的规定。
日本学校教育法规定:“私立学校确定校长必须向主管部门呈报。”韩国私立学校法规定,“各级学校的校长由设立、经营学校的法人或者私立学校经营者报经监督厅认可后任命。”“理事长不得兼任由学校法人设立、经营的私立学校校长。”关于“教员”,韩国私立学校法规定:“有关私立学校教员的资格,适用国立、公立学校教员资格的有关规定。”高级中学以下私立学校教员的任免,由学校校长提名,经理事会决定或经由校长提名,即可执行。私立大学的教员,由学校校长任免。“对各级学校的教员,由其任免机关决定任命或者解任时,须即报告监督厅。”还规定了有关私立学校教员的若干社会保障措施。
台湾地区私立学校法规定:“校(院)长由董事会遴选,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聘任之。”“董事会遴选之校(院)长,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认其资格不合格者,应于六个月内另行选聘报核,逾期不报或所报仍不合格时,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批派人员暂代校(院)长职务。”台湾地区私立学校法还规定:“各级私立学校校(院)长、教师之遴用资格,依公立学校同级同类之规定。”
十.私立学校的经费
私立学校经费来源渠道主要有:学校经营收益事业、捐赠收取学费、政府及地方公共团体资助。
日本学校教育法规定:“学校法人须拥有设置私立学校所需设施、的设备或购置这些设施、设备所需的资金以及所设私立学校在经营所需的财产。”还规定,学校法人从事以获得盈利为目的的事业,其盈利应利用辅助私立学校办学。“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从振兴教育的需要出发,可根据其他法律规定,向学校法人提供振兴私立学校教育的必要赞助。”韩国私立学校法关于私立学校经费的规定与日本大体相同。但对设立经营职业学校的校法人,规定给予优先赞助。
英国教育法规定:“政府控制的私立学校的董事或校长”不负担维持学校的任何开支。”对私立学校经费的补助性条款有:“免除民办学校的地方税。”“地方教育当局有权资助公款补助中学校长履行职责。”“大臣有权向招收失学学生的公款补助学校和特别协议学校拨付补助金。”还规定:“大臣有权贷款给公款补助学校和特别协议学校作为开办费。”台湾地区私立学校法规定:“私立学校之收入,应悉数用于预算项目之支出;余额,应拨充学校积极基金。”“私立学校向学生收取费用之项目、用途及数额,须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各级政府应编列预算和设立基金,对办理成绩卓越之私立学校,予以奖励,其办法由行政院规定之。”“私人或团体对于私立学校之捐赠,除依法予以奖励外,并得依所得税法,遗产与赠与税法之规定免税。”“私立学校所有土地赋税及房屋税之减免,依有关税法之规定办理。”还规定,“私立学校按其设立性质、规模及教学研究之需要,进口图书仪器及必需用品,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证明,依关税法在规定,申请免税结汇进口。”
十一.对私立学校的监督
对私立学校的监督在不同传统和习俗的国家,其内容和形式不尽一致。
日本私立学校法规定:学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管辖者可令其停办盈利职业:①学校法人从事捐款行为规定之外的事业;②学校法人未将其从事盈利事业中取得的收益用于所设私立学校的经营;③继续进行盈利事业将影响该学校法人所设私立学校的教育。
法国《国家与私立学校关系法》规定:“对于那些没有通过合同与国家联系的私立学校,国家的检查只限于校长及教师的资格,学校的义务、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的情况、卫生及社会预防措施。”而对与国家签订合同的私立学校,受合同规定约束的教学应接受国家的检查。
台湾地区私立学校法规定:“校(院)长依据法令综理校(院)务,执行董事会之决议,受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监督。”“私立学校校产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监督。”总之,台湾私立学校法赋予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私立学校享有广泛的监督权,包括对董事、董事长、董事会的监督,对校长、教师及其他学校管理人员的监督,对学校收费、招生、校产的监督,对学校经营的监督,对学校破产清算的监督,等。
---------参考资料1、《私立教育发展政策》台湾五南出版社2、《外国教育基本法》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3、《教育统计资料》台湾环东文化出版公司4、《私立学校现况检讨》台湾《远见》杂志19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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