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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应有与公办教育平等的法律地位
2001-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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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代教育研究》(湖南师大主办)1996年第3期,发表了常思亮的《民办教育管理立法的基本原则探析》一文。该文认为搞好民办教育管理立法,首先要研究基本原则。该文共提出了五项基本原则:一、平等原则。二、方向原则。三、自主原则。四、鼓励原则。五、引导原则。全文约一万五千字左右。兹将"平等原则"节录如下。

  这个原则涉及民办教育的法律地位问题。关于民办教育的地位,目前有几种看法或认识。

  其一,"可有可无论"。社会上有些人特别是某些管理部门的领导同志,对民办教育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足,囿于政府包揽办学的旧观念,把民办教育看成是可有可无,并视民办教育为不正规,许多涉及教育方面的优惠政策,在民办学校得不到落实。由于认识不足,导致许多地方对民办教育发展支持不力,限制束缚过多,影响了民办教育的发展。

  其二,"补充论"。即认为民办教育是公办教育的补充,在国民教育系统处于补充地位,这是当前大多数积极支持或赞同发展民办教育的同志的观点。

  笔者坚决反对"民办教育可有可无论"。因为民办教育的兴起,是我国经济体制以及教育体制、科技体制改革,特别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多种经济成份在上层建筑和教育领域的必然反映。大力兴办民办教育是解决政府统包办学与我国巨大教育市场日趋紧张的矛盾的根本措施。

  关于"民办教育是公办教育的补充"的观点,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只是试图说明民办教育的作用、功能和影响,并没有说明民办教育的法律地位,也不可能从这种角度明确民办教育的法律地位。况且,从发展的观点和我国国情出发,也不能笼统地讲民办教育在国民教育系统的所有领域都是起补充作用。例如在学前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助学性高等教育等领域,民办教育日渐成为主体。如果不能确立或者不能正确确立民办教育的法律地位,所立的民办教育管理法规就难以确认民办教育机构在其运行过程中的各项权力和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也很难规范和调控其办学活动,鼓励和促进其健康发展。

  笔者认为民办教育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律上与公办教育处于平等的地位,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民办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的整体规划,使民办教育机构及其职工和学生享有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及其教职工和学生的同等待遇。国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民办学校作为一种教育机构,它的设置、管理和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规范。民办教育的法律地位是指民办教育机构在法律规范下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其主要指征是:1、民办教育机构与政府的关系。这样关系主要表现为政府依法对各级各类民办教育机构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民办教育机构(公办教育机构也是如此)则处于服从的地位,必须履行行政命令所规定的义务。同时,民办教育机构可以依法享有独立自主的办学权力并可以对政府行使监督权。2、民办教育机构作为一种特定的社会组织,与社会存在着广泛的联系。它与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既有互相协作、互相支援的关系,又存在复杂的民事所有和流转上的关系。在这些关系中,民办教育机构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其中的。这就在客观上要求国家通过法律确认民办教育机构具有公办教育机构平等的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规定其与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其顺利发展。(毕展摘)

  (文章摘自:民办教育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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