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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界人士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2002-08-27    马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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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长担心今后孩子在校受到伤害是不是没人管了?□律师称该打的官司还得打

    ■老师问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是不是有了法律依据?□法官称《办法》只是参考

    ■人们疑惑该《处理办法》由教育部制定有无不当?□学者认为此举值得商榷 

    8月21日,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相关内容见本报8月22日头版),其中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并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承担责任及不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这个将于9月1日起施行的《办法》的出台如重石击水,使本来就已沸沸扬扬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争论又起波澜。一些家长致电本报,对《办法》规定的十种意外情况学校不承担责任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同时提出了疑问:该办法在司法程序中将会对法官判案有什么影响?是不是只要是在办法中提到的十种情况之中的任何一种,学校就不负任何责任?《办法》中提到的相关条款是否符合法律原则和精神等等,为回答人们关心的这些问题,本报记者采访了律师、法官和学者。

    ■《办法》出台有其背景,各方表示理解

    在采访中,不管是代理、审理案件的律师、法官,还是从事法律教育、研究的学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都表示出了程度不同的理解。

    近几年,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据媒体报道,目前意外伤害已成为中小学生的头号杀手。2001年我国约有1.6万名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而在法律上,对于学生和学校的责任关系一直没有定论,而实践中相关法律又存在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问题,这就使得本来就难以处理的学生伤害事故寻求司法解决存在了障碍。

    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方志远律师曾参加过此办法的讨论。他对记者说:“目前校园事故造成侵害的事件越来越多,索赔数额也越来越大,学校对于责任的认定比较模糊,处理问题缺乏依据,基于这样一个背景,教育部在调研、征求各方意见的情况下,颁布了这个办法。”北京大学法学院沈岿博士认为,“教育部出台这样一个办法,动机是好的、善意的,是为了使目前解决起来较为棘手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解决的依据和办法。”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吴鸣告诉记者:“这个办法规定了各种情况下学校应承担的责任,这对学校今后处理这类事故提供了操作性较强的依据。”

    但记者在采访中收集到的更多的观点表现出的却是对《办法》的不认同。归纳起来,有以下6个观点。

    ■观点一:《办法》规定学校不承担临时监护责任有违法律原则

    东城区人民法院民庭副庭长全玉海认为,《办法》没有区分适用对象,具体说来,也就是没有区分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无行为能力人,也就是十岁以下的孩子来说,学校对其不承担监护责任,这样就造成了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也就造成了学生在学校的监护真空,这和法律规定的学校应该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发生冲突,是有违法律原则的。他指出,简单认为学校只承担过错责任,完全排除学校的无过错责任也是值得商榷的。

    ■观点二:《办法》条款过于笼统,忽略了具体情况

    方志远律师在逐一向记者分析了《办法》中规定的6种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之后认为,现实存在很多情况,《办法》中笼统地认为这六种情况下如果学校行为无不当,就不承担责任,是不合适的。

    沈岿博士也认为,从《办法》中的一些条款来看,或者是对法律的重述,或者是对现实情况过于笼统的描述,忽略具体情况,从这个角度来讲,《办法》有不合适的地方。

    ■观点三:教育部无权规定民事责任

    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莫纪宏博士认为,“教育部无权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责任,也就是说,无权调整平等法律主体的民事关系。”这主要是针对《办法》中的免责条款来说的。他还认为,部门规章可以用来约束下级,但不应该对公民有效,对于公民的约束及民事责任认定应该由法律来规定。

    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教授张树义先生认为,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应该由立法机关立法规定,行政机关并无权力进行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学校在几种情况下不承担法律责任是不合适的。

    北京智浩律师事务所张卫华律师也同样认为教育部此举并不合适。“民事责任必须由法律来认定,教育部作为行政机关规定谁承担民事责任、谁不承担民事责任明显不合适。”

    仁杰律师事务所魏镇胜律师认为,行政机关可以出台内部行政管理的规章,但调整涉及其他相对人的平等法律关系是不合适的。

    ■观点四:行政约束过多会对司法造成不合理引导

    沈岿博士认为:教育部颁布这样的办法并不十分必要,行政机关设置过多的约束性、限制性规定,很有可能对司法造成不合理的引导,在实践中我国应尽量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

    方志远律师认为,教育部作为公立学校的管理者和经营者,颁布这样的《办法》,无法逃脱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嫌疑。

    莫纪宏博士认为:教育部用行政管理的形式颁布约束司法的部门规章,极易造成部门主义,使行政机关的权力无限扩大,这会对法治进程造成不利影响。

    ■观点五:法律制度不完善使得对行政部门缺乏约束

    据了解,对部门规章是否合法的审查是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进行的。但在采访中,法律界人士表示,我国目前的规章审查制度并不完善。清华大学法学院王振民博士告诉记者,我国对规章的审查是不公开的,审查过程里也没有申辩这一程序,有时候,审查结果是通过非正式手段向有关部门告知,这样就形成在行政机关和公民个人冲突的解决上,给予了行政机关更多的保护。

    莫纪宏博士认为,我国虽然有法律法规审查机制,但没有公开的法律程序,也不会公开通报审查结果,这样,对制定部门规章的部门缺乏监督和约束。

    ■观点六:《办法》只能作为参考

    目前家长最为关心的是这个办法的法律效力究竟如何。就这个问题,记者采访了几位法律界专家,回答是一致的:行政机关颁布的“办法”,是部门规章,在法院判案时只能作为参考,并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全玉海副庭长对记者说,“法官判案只能依据法律,而在我国,法律渊源有三个:一是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二是国务院颁布的法规,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的司法解释。而在学生伤害案件的审理上,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都有相关的规定。”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殷巧红律师介绍说,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是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地方人大制定通过的地方法规、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部门规章是法官判案的参考。方志远律师也介绍说,部门规章在法院判案时只能是参考,并不能作为判案依据,更不能写入法律文书。只要家长认为该用法律手段维护权益,还是可以到法院去打官司。

    ■法官称:《办法》对办案影响不大

    当记者问吴鸣副庭长“这个办法对他今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有什么影响”时,吴鸣庭长肯定地回答记者:“没有多大的影响。”这也是记者采访数位法官得出的一致结论。当被问及在审理这类学生伤害案件时,依据的是哪些法律时,吴副庭长介绍说,法院判案主要依据的是《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清华大学法学院王振民教授称,《办法》可能会对法官造成影响,但好的法官会对规定进行审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卢建明法官告诉记者,“目前在法院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时,并不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而要分析具体情况。根据现有法律,在充分理解法律原则、充分考虑具体事实的情况下,是可以对事故责任做出清楚、公正的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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