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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2009-09-07 科技部

  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生产企业相结合,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为推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四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地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单位,就科技成果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和生产经营进行合作,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各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结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从事技术交易的场所或者机构,可以进行下列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活动;

  (一)介绍和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三)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等有偿服务的中介机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在该机构中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和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活动。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进行下列活动:

  (一)对新产品、新工艺进行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

  (二)面向社会进行地区或者行业科技成果系统化、工程化的配套开发和技术创新;

  (三)为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提供技术和技术服务;

  (四)为转化高技术成果、创办相关企业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前款所列基地和机构的基本建设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划。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核定的试销期内试销。试产、试销上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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