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消费立法需平衡政策监管与行业发展
5月20日,由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主办,腾讯研究院、酷狗音乐、华多网络协办的“网络文化消费法律问题研讨会”在京举办。来自政府主管部门、立法机构、各级人民法院、行业协会和知名高校的专家学者以及互联网行业嘉宾,分别从“消费合同法律问题”、“服务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网络文化消费纠纷”四个角度切入探讨网络文化消费中的法律问题。
与会专家认为,社会与法律给予消费者的保护应当是理性的。规范网络文化市场秩序,需要政府、社会、行业的共同努力、密切协作,需要发挥社会各方的积极性。
如何平衡法律监管与产业发展之间的矛盾
与会专家认为,作为网络文化消费服务平台,平台提供者仅应承担未尽安全义务及通知义务的违约责任,而不应承担侵权行为引发的连带赔偿责任。在实践操作中,平台提供者可通过完善自身平台用户服务协议及管理细则,明确用户与平台提供者、内容提供方三方的权利义务,更好地促进网络文化消费健康发展。
谈及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清华大学法学院党委副书记程啸认为在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时,要区分商品交易和服务提供之间的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应通过服务合同的具体内容予以确定,同时还必须考虑网络服务合同的一些特性,如合同义务属于方式性义务、履行具有持续性,同时涉及到未成年人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
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主任熊定中表示,“当我们界定网络文化消费服务平台应当有怎样的法律责任时,可以参考经营场所提供者与到店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同时他还举例,一些企业为了豁免未来可能出现的法律责任,也做了一些举措,比如在视频打上“令人不适,请勿模仿”的标签,原因是有的用户在模仿这些动作时受伤了。但他也抛出了一个问题,如果用户真的因为模仿这些动作而受伤,平台就一定有公法上的义务吗?这种理论上应该有自我管理义务的人,因为自我管理不当而导致的损害,平台有没有义务进行赔偿?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杜颖认为,在研究平台责任之前应先考虑一下平台是什么,她说,“平台不是简单的概念,平台行为也不是简单的定性,可能需要透过具体的行为来看法律责任的问题,不能说平台就一定承担什么责任,还要看在这个具体事件中平台发挥了什么作用。”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于飞说,“如果因为监管措施的严格,而导致互联网企业不得不投入高昂的审查成本,那么就可能增加新兴产业的成本,最终大家不愿意往新兴产业投资了,这样会导致平台方和消费者的利益都受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朱虎认为,网络服务平台的法律责任要衡量的无外乎网络用户的权益保护与互联网行业发展之间的协调关系问题,本质上包括事先预防成本、受益可能性以及事后救济成本等因素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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