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的办学经费来源于社会,其校产运作方式带有很明显的市场特色。笔者认为,民办中等及中等以下的一些学校,在校产运作中存在着一些误区。
误区之一:私立学校就是私人的学校
在民办中小学、职业学校、幼儿园和非学历教育机构中,由于其办学规模小,举办学校的经费往往来源于一人的投资,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独资,因此给人感觉到这所学校是XXX举办的,也就是XXX的学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在存续期间其所有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三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这也就是说,民办学校财产和举办者的财产是分离的,即使是私立学校或独资学校,其举办者的财产与学校的财产界定是十分清楚的,举办者也不得侵占学校法人的财产。因此,私立学校不是私人的学校,私立学校的财产是学校法人的财产,绝不能看成是举办者的财产。这一误区,如果举办者不清楚,很容易把学校的财产与自己的个人财产混为一团,随意侵占学校法人的财产;这一误区,如果管理者不清楚,往往对民办学校的财产管理理不直、气不壮、监督不到位,很可能使民办学校的财产成为一笔糊涂账,从而导致学校法人财产的流失。
误区之二:终结性财产全归举办者所有
民办学校在终止后,其财产的清理问题,《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和五十九条已作出规定:清理后的财产首先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其次是应发的教职工工资和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再次是偿还学校的债务。在清偿上述债务之后的剩余财产,应归谁所有,倍受举办者、管理者和社会的关注。笔者认为,应从民办学校在办学中财产投入的成分来确定。一般来说民办学校投入的财产由三大部分组成,一是国家投入的财产,二是捐赠的财产,三是举办者的投入。对于这三者,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在处理时应分别对待。由国家对民办学校投入形成的财产,在学校终止后,应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民办学校接受捐赠形成的财产,依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在学校终止后,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由举办者投入形成的财产,在学校终止之后,应归举办者所有。因此,民办学校终止后,其终结性资产不能笼统说归举办者所有。
误区之三:合理回报是投入的利润
所谓利润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扣除全部成本后所赚的钱。民办教育是社会公益事业,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因此,在办学过程中不产生利润。《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举办者可以在办学中取得合理回报。这个合理回报不是办学的利润,而是国家对在办学过程中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显著的举办者的一种经济奖励。企业在取得合法利润时,不受任何附加条件限制,而民办学校在取得合理回报时要受到很多条件的限制:第一,民办学校要取得合理回报,其举办者必须在办学章程中写出,并向社会公布;第二,民办学校必须在办学过程中有一定的结余,并且在这个结余中要提出25%以上的发展基金后,才能根据剩余部分确定合理回报的比例;第三,取得合理回报要向社会公布办学水平、质量和财产的状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四,《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还规定了举办者有九种情形之一的,不能取得合理回报。由此可见,合理回报不等同于投入的利润,两者在数量上是不等的,在性质上更是两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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