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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办教育立法的认识和建议
2001-08-29    全国民办高教委常务副主任陈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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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民办教育立法的时机已经成熟,应抓紧进行

  许多同志支持以上观点,但也有部分校长和专家认为:立法不着急,如果思想不明确,把发展民办教育看作是可有可无的,匆匆忙忙地立法,不但不能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反而会束缚民办教育发展的手脚,持这种观点的同志,对立法有顾虑,心态矛盾。

  顾虑不是没有一点道理。但我觉得不能再犹豫了。民办教育发展到今天,对立法的需要已经很迫切了。许多民办教育的实践者谈过很多立法的必要性,我再补充几点:一是九届人大一次会议决议,宣布我国已进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新时期。这是一个大局。民办教育“依法治教”也必须跟上这个大局,如政府工作报告所讲:要把改革和发展的重大决策同立法结合起来。如果立法工作落后于这个大局势,不但会影响全局,也会影响民办教育、民办学校自身的发展。那就可能落后,被动。其次,民办教育八十年代初开始复兴,到1992年才出现第一部国务院颁布的法令《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这个历史事实已经说明,改革开放后的中国民办教育是先发展,后立法。已经有了这么长时间的实践经验,也积留下一些无法可依带来的苦头和问题,只要好好地总结经验和曲折,并有搞教育法、职教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基础,那就应该有信心,经过各方面的努力,是可以立出一部好的法律的。其三,还有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国家最高领导层、决策层已经统一了认识,下定了决心,作出了决策。请注意,1997年《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还讲严格控制民办高等学校的发展,1998年的高等教育法就明确为鼓励社会力量发展民办高等教育,1999年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上,朱?基总理讲,不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教育(指民办教育),别无选择。这就是说,国家发展民办教育的大政方针已定,这就为民办教育立法从根本上指明了方向,确立了指导思想,这是具有决定意义的有利条件,是从来没有的大好形势。审时度势,不能再顾虑什么了,我们大家都要在中央方针的指导下,齐心协力地支持和帮助人大和政府立一部好的关于民办教育的法。

  二、立一部什么样的法

  这是民办高校校长共同关心的问题。我认为有两条指导原则是重要的。

  第一条是应定出一个有利于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法,鼓舞广大民办教育战线干部、教师、职工的创造精神。发展是硬道理。如果这部法立出来不能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而是促进萎缩。使大家感到没有信心了。那就有问题了,当然促发展,也必须保健康、形成结构合理、同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需要相适应的民办教育。

  要健康发展,就必须规范。规范自然要规范学校的办学行为,加强管理,促进民办学校办学条件的改善,办学资源的合理利用,办学质量提高,办学特色的形成。同时也不能忽视规范举办者、管理者。规范举办者、管理者的重要性不亚于规范办学者。三者应职责分工明确。各行其职,各遵其规。

  民办教育立法的定位,是在教育法、职教法、高教法等法律基础上的配套性、补充性法律。因此,它更应侧重民办教育的特殊性问题,不能回避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难点、热点问题,要抓住重点加以突破,不解决热点、难点问题,就没有意义了。条件实不在成熟的的条文,像立高教法那样,留回旋余地。

  三、关于覆盖范围及法律名称

  1.对避免营利与非营利这样一个有争议和难以操作的问题掺合在立法中,建议把这次立法的范围缩窄一些,主要解决“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这块民办教育,先不要把有明显营利性的职业技能和资格培训这块列入本次立法范围。这部分的立法内容可放到《职业教育法》的细则中去解决。1996年出台的职教法没有提“不以营利为目的”,这就给出了回旋余地。我们现在要立的法,应主要针对民办学校教育。有些同志主张法律名称叫《民办学校教育法》,我们赞成。因为这样就抓住了主要矛盾。

  2.“民办”,我个人认为,应理解为学校固定资产的投资的大部分是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已写入《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但还应进一步指明,必须反映在学校固定资产的投入上。运行经费当然大部分不能靠国家,但实际上现在国办大学的经费也不是都靠国家。据说,复旦大学等60~70%的经费靠自筹。民办大学也没有不应该接收国家经费支持的道理。国外许多国家、香港、台湾等的私立大学也接收政府的经费支持。因此,用经费来源来界定民办、国办的界限是模糊的。

  3.“国有民办校”前期固定资产的投入是国家财政。这里的“民办”是指民办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也是很不严格的。“民办机制”只是一个经验性说法。“民办机制”成功的东西,国办也可以用。所以在法律上不能定义“民办机制”。因此,我们认为,“国有民办”学校,也不是立法的主要目标。

  大学内部建立的二级学院。如果它主要利用国有资源,又是非独立法人,这也不应成为立法的主要目标。这可能是一种不稳定的过渡状态。有独立法人地位,主要靠自筹资金形成了固定资产学校,这样的二级学院应列入立法的目标范围。

  4.在符合主要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资金形成固定资产的学校中,有学历教育的部分,一般学制应在二年以上。还应包括两年以上全日制助学教育的部分,例如文凭考试教育,全日制自考助学教育。现在民办大学的主体部分是文凭考试和自学考试全日制助学。不把这两部分教育形式列入《民办学校教育法》目标范围,也就失去办民办教育立法的现实意义。

  四、关于“不以营利为目的”问题

  办教育是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或者把“不以营利为目的”,是事关重大的问题。我仍赞成学校教育“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同时必须指出:“不以营利为目的,”不是不鼓励加强经营管理,进行成本核算争取结余。或者说有少量的营利。在付出经常性支出和办学者及教职工应得的报酬外,还应有自我发展的能力。有的同志认为:“不以营利为目的”,是一个抽象的意念,用作规范办学行为的法律语言不科学。我认为:法律语言既应有行为规范、也不可没有原则规定。对事关重大的复杂问题可以作出原则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就是从“目的否定”的角度,从指导思想的角度作出原则规定,其实际作用将影响全局。

  贯彻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指导思想,不是不可操作的。我认为只要做到以下三条就够了。

  一是按成本要素规定收费标准。成本标准应包括基本建设,风险和不可预见因素。在办学成本的基准上,应加一个约20%调幅,给出一个收费控制的幅度,交学校选择。这符合市场原则,有利于鼓励学校争优。并为社会提供选择。

  二是有了盈余和积累。不能都用于发展或都用于分配,而是应规定一个积累与分配的合理比例。在一般情况下,应规定积累大于分配,民办学校要建立一个积累多少同分配按一定比例挂钩的机制。法律条文规定一个大枢架就可以了。

  三是分配给个人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就是说,你收入高了,又有一部分回到国家财政中。这个问题已经解决了,就是执法的问题了。

  我个人认为,有这么三步曲,“不以营利为目的”在操作上就落到实处了。

  五、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进行操作,学校还有没有积累?还能不能滚动发展,这是人们关注的又一个重要问题。

  我认为,一批民办大学20年来从零开始,低收费运行,滚动发展的经验,已经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至今已有一批从无到有,从小到大,校产积累达1?2亿的民办大学了,他们共同经验是向科学管理要效益;向调整机制要效益;向深化改革要效益;向产业化运作要效益。实践证明:这些方面的潜力很大,如果立法规定,在成本收费中可有20%的加码幅度,那就会给那些办的比较好的学校注入滚动发展的机制和余地。当然,话说回来,想发大财,总归还是同教育有一定距离的。说教育是一种产业,也是特殊性产业。

  六、滚动发展民办高校的产权认定

  从低投入开始,滚动发展起来的学校校产(包括在各种举办模式基础上,自身滚动积累的校产)算国家所有,集体所有,还是个人所有。这个问题具有典型性、政策性,这也是这类学校创办者、办学者关注的又一个敏感问题。说法有很大差别。

  从实际情况来看,滚动发展学校校产形成有三大因素:一个是国家给方针政策;二是办学者的智慧和管理;三是向学生收费及社会赞助的积累。

  改革开放和国家对民办学校的方针政策当然是前提,没有改革开放就没有民办大学,所以校产的滚动积累首先应属于国家所有。其次,在知识经济初见端倪的条件下,知识智慧与科学管理是重要经济资源和社会资源,属无形资产。它是形成学校资产的最活跃因素,对此不能低估,更不能忽视。从产权角度来看,应有相当一部分校产属于贡献了智慧和才能的学校办学者和教职工所有。换句话说,其产权不能都属于国家,也有一部分属于学校或者说以校长为代表的教职员工集体所有。当然我认为在组成比例上应属第二位,或者说是混合产权,大部分属国家所有,少部分属学校教职工集体所有。具体怎样划分是一个专门性问题。这里只说明一个定性的观点。

  七、关于对投资者的回报问题

  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等于只承认一种投入方式??捐赠。如果这样,民办学校怎么可能有较大的发展呢?民办高校在引资过程中遇到的绝大多数情况都要求回报的。绝对一点说,不给回报等于不能引资。所以对要求回报的投资者,应在保证促进发展的前提下,允许适度回报。回报在比例上、数额上怎样把握,有各种具体而复杂的情况。我建议有了以上原则,要把这个权力交给学校法人代表。要相信学校能把握好分寸,因为他们是学校最直接的责任者、权益者。他们最关心最重视保护学校的利益。但有可能处理不当,损害学校利益,甚至有风险,以至出现资不抵债情况,导致不能维持教学的正常运行,损害教职工和学生利益。这个责任和风险由谁来承担?这在法律上要规定法律责任,这个责任当然只能由学校法人代表来承担。这就是说,如果出现了意外和损失,学校法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要承担经济损失的责任,即自作自受。这个问题在法律上要说清楚,并且要有细则。还可能出现投资与回报的纠纷问题,这也要根据不损害学校利益和保持学校稳定的原则提出法律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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