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问题是民办学校发展中的一个深层次问题,是关系民办学校是否能保持长期稳定发展的大问题,有必要加以讨论。
●民办学校多样化筹措资金的途径中国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办学者、投资者经过20年的探索,从国情出发,在曲折中已初步探索出了一条多渠道、多方式办学资金的路子。归纳起来,有如下11条途径。
第一:公民个人、爱国华侨、外商、私营企业给学校投入办学资金。
第二:企业、事业单位(有国办的、有集体的)运用非政府拨款的资金(税后留利等)投入办学。
第三:收取学、杂费。目前大多数学校都把收取学杂费作为维持办学的主要收入。
第四:社会各界、爱国人士捐资助学。例如,希望小学就是靠捐助办学的,捐赠者不要求回报,为社会无偿贡献。目前一些学校收赞助费,也无资金回报。学生选择某校学习,分数差一点,有些学校就通过收赞助费来调节。这种现象是不规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派工作组下去检查。另外,还有其他捐赠办学的形式。
第五:向用人单位收取部分培养费补偿办学。在职业高中及高等职业学校,收点培养费作为办学经费的补偿,这也是资金来源的?个方面;
第六:用校办科研、科研机构技术服务的盈利收入贴补办学。这块是按产业机制运行。西安培华女子大学一方面操作企业(房地产),一方面办学校。学校靠校办企业的利润补给,校办企业靠办学来支持。将来这会是学校的一部分重要收入。
第七:政府给予直接的、间接的经费支持或政策支持。政府投入,主要体现在“民办公助”学校中。我们学校是一所“民办公助”学校,校产约2.5亿元,其中有海淀区和北京市政府投入的1500多万元。在“民办公助”学校中,“公助”这块不是主要的。如果是主要的,就不是“民办公助”了,那就是公办学校了。公办学校也可以多条渠道筹集资金,但不在我们的讨论之列。
第八:多种所有制的教育资源投入。资金投入最终是要形成教育资源,所以,投入不一定非要资金形式,可以是资金,也可以是资源,如土地、校舍等。不是租赁,而是投入办学。这种投入见效快,合并过来就可用,是扩大学校资产的捷径。不论是个人的资金、还是国家的资源投入民办院校都欢迎。
第九:向金融机构借贷款。借贷款的性质同投入不一样,是用来解决学校发展中的过渡性、暂时性困难,不牵涉到产权问题。几年后还清了,在产权上就没关系了,他们不是学校的产权主。
第十:有偿使用教育资源。现在北京建了一个“东方大学城”,大家都可来租用。“你不用建教室、宿舍、操场来办学就行!”这是有偿使用性质,投资者从硬件保证角度来参与办学。办学者只图所用、不图所有。这也不涉及学校产权问题。
第十一:合作办学,资源共享。合作力学不是联合办学。其特点是:平等的双方共同办学,领导是一元化领导。双方明确合作的职责与权益,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只是办学资源的产权尚未归一,各有所属。
从产权的角度看,这11种途径的后3种,即有偿使用教育资源以及借贷款不涉及产权问题,合作办学也不涉及产权问题,涉及产权问题的就是前面8种情况。
●关于各种所有制投入的产权归属问题
现在,对产权归属问题有三种认识:一是《条例》规定的认识:“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教育机构解散时……清算后的教育剩余资产,退还或折价退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这就是说,不论什么样的所有制投入办学,学校资产都是国家的。
二是认为除政府直接投入以外;其它的投入及收入都应是私有的。政府投入不占主要成分时,是否要单列出来?看法有分歧。有人认为:民办学校为国家培养人才,政府给予一定的支持是应该的。
三是认为要尊重事实。国家、集体、私人,谁投入产权就应该算谁的,要如实分清,才叫“产权清晰”。私有包括:个体;个体和私营企业间的合作;私营企业之间的合作;或几个公民个人之间的合作投资都可算作私有。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学校,没要国家财政投入,应算作投入单位的集体所有。
凡有政府支持投入的学校,即“民办公助”体制,我认为应有个数量界限,即政府投入在总投入中的比重不大于50%。大于50%就是国办了。在这个框架内,政府的投入不论其成份比例大小,有多少算多少,都应算作国家所有的部分。
上述第三种说法,是我们所持的基本观点。
如果一个学校有国家的、集体的、私有的混合投资,应当寻找一种好的形式把它有机的组织起来,以最好的发挥资源效益为目的,形成资源合成。这就涉及一个产权组合形式问题,不同所有制主体共同办校,怎么个组合,我们认为应该面向实际,总结经验,按照“三个有利于”的原则积极创新。
笔者认为:这里有三种形式,应加以审视。
一种是股份合作制。在一校资产中有私有、集体和国家的或其中之二,这种同企业的股份合作制大同小异。为了有所区别,可称教育股份合作制。因为教育有公益性,是培养人的,是百年大计。有了盈余,不能把获利部分都拿来分红,首先要留足发展基金、公积金、风险基金。为了保持学校的稳步发展,提高教育质量,必须要考虑到各种情况。剩下的各产权主体可按一定比例,参加分配。教育股份制同企业股份制是有一定区别的,性质不完全一样。在这种组合形式下,必须建立董事会和校、董分离的管理体制。董事会不能直接干预校长居于学校中心地位的教育教学管理,可以委托中间机构进行审计,设财务总监,这是很正常的。
现在在民办学校里,仍有校、董合一的现象,董事长和校长由一人担任。怎么看这种现象?我们认为,在我国民办教育兴起的初期,这是不可避免的。但是,1993以后,《民办高校设置的暂行规定》出台,若没有先期的配套的办学条件,国家不准办学。这样就出现了投资者、举办者和办学者之分.办学的主体较以前复杂化了,现在就应当建立校、董分开制,走向规范化。校长和董事长的职责分工要明确、清楚。这是第一种组合形式。
第二种是教育集团制。这种组合形式的体制本质是:学校校长不管那么多,只管把学校教育办好,对集团负责。资金投入、基本建设、学校发展等问题都由教育发展集团去解决、筹划。如果务集资金有组合问题,由集团决定。一个教育发展集团可跨几个学校。举办者与学者的关系比校、董关系清晰、简单。如北京南洋集团,这是一种新的形式,团(集团)、校分离,分工清晰,关系简单。他们的“教育发展集团”对应股份合作制的董事会。
第三种是“大学城”体制。这种体制在去年上海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会议之后,发展很快。河北廓坊“东方大学城”,由中国对外服务总公司投资建设,据悉已建57万M2校舍,现在有6个学校在这里办学。它是企业开发教育房地产和物业服务的观点,是房地产和服务产业。这种形式,校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后勤服务与教育管理分开,校产方与办学方扬长避短,优势互补,互不干扰,这是一种新的机制。民办学校,资金缺乏,基本建设投入困难,应积极考虑运用这种组合机制。这种情况的问题是:选择什么地方建大学校最合适,怎样抓好多所各自独立学校同居?城的协调管理工作。
总的来说,几种所有制汇聚在一起,总是要选择一种组合形式,怎样组织起来才能协调地形成最大合力有效益,对教育发展起推动作用?这些形式大家还在探讨,应允许实验。我想可能还会出现其它形式。
再有一个热点问题是:由收取赞助费、捐赠、学杂费、培养费补差和校办企业积累起来的校产产权怎么算?我们笼统的叫“滚动发展”。滚动发展的校产权归谁?就这个问题谈谈我个人的观点。
我认为,现阶段在滚动发展的校产中应有国家一部分。因为国家给你发展政策、优惠政策、保护政策。有的是在法规不健全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支持你办学,采取了一些有利学校生存与发展的灵活措施。没有改革开放的大环境,没有发展政策和政府实行的灵活措施,就不可能有民办学校的存在,哪里还会有校产与产权问题。举一个具体例子,我们海淀走读大学总校,用中关村与学院路之间的25亩地,十几年前许多单位就争这个地方,因为这是个黄金地段。如果完全按市场机制征用,学校能争过有经济实力的企业公司吗!如果没有海淀区政府、区长从中协调的话,地就给人家了。政府出来说话了:“这块地方适合办学,就给海淀走读大学留着吧!”政府这句话很要紧哪,否则,这么重要和宝贵的地方我们哪能争过人家呀。随后在征地过程中又采取了一些优惠政策。这样,政府的关照与支持就转化为经济效益了。我举这个例子,是想说滚动发展这一块不能不认政府的帐。有实的,有“虚”的,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应该充分认识。在这个问题上政策和政府关照起关键性作用。实践证明,凡滚动发展快的民办学校,无不受到政策和政府的关照。遗憾的是党的方针政策的落实在很多地方根不平衡。
总之,学校滚动发展起来的校产,如果没有个人投入,我认为应是学校集体所有制,以校长为首的学校集体所有制。
●关于产权者的义务与权益问题
前面已经述及,民力学校有三种产权属性:私有的、单位集体所有的、混合所有的。产权界定之后有何实际意义呢?它涉及产权人的义务与权益问题。对民办学校来说,主要的是学校集体所有制和私有产权的权益问题。
按照“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学校的私有产权应得到保护。产权者的义务是有责任保护学校财产不受侵犯,维护财产管理制度,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维护学校职工的合法权益。产权者不能随意地把资金抽回来。如果收回资金,必须经过董事会同意,在不影响学校正常运行的情况下进行。抽回投入可以是资金货币,也可用有形资源替代。总之,对产权者收回给学校投资的要求,应采取严肃的态度,不能随便撤回。
至于权益,我们认为应有三个权益:
第一个权益是:盈余分配权。在学校运行有结余的情况下,在扣除发展基金、公集金、风险基金之后,股权可以按投入比参加分配。不能按投入的多少,固定每年分配额。办得好、有效益,就分配,办得不好就没有分配。分配情况要与学校的效益好坏挂钩。
第二个权益是:产权转让问题。投入学校的资金不能随便抽回来,但我们认为转让产权关系这个口子应该开着。转让的前提是建立董、校分离的校董会。条件合格的继承者可以继续参加校董会。要有一套规范的程序,不能随意转让。
第三个权益是:继承权。当私人的产权者病故后,其合法继承人应有继承权,按有关法律规程执行。根本前提是不能影响学校稳定和教学秩序。现在有的学校就已经面临这个问题。
上述问题认识和意见,作为研讨,抛砖引玉。
(文见《民办教育》(太原)2000年5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