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如雨后春笋般破土而出的私立学校已在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体系中占有了一席之地。然而,由于诸多原因,私立学校的发展仍处于无序的状态中,理论研究滞后。对私立学校的概念、特性等基本问题缺乏统一的认识。本文拟就这两个问题做一探讨。
一.私立学校的概念界定
私学与我国博大精深的文化相衍相生,历史悠久。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私立学校与近代的私立学校,特别与古代的私学存在很大的差异,可以说是一种新生事物。由此,人们对它也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在研究过程中贯以了相异的称谓,概括各家之言,主要见诸于如下三种观点。
办学主体标准观。即以办学主体为区分标准,将政府(或公共机构)以外的其它一切社会力量所举办的学校统称为私立学校。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事业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学术团体以及私人办学都属于私立学校。
这种观点,缺陷在于除政府外的办学主体在我国仍很复杂,校产归属和资金来源有很大差异。如全民企事业和集体经济组织尽管不具有政府权能,但其校产的所有权仍属国家或集体,将其归于私立学校显然欠妥。
经费来源标准观。即以教育基建投资和经费开支的主要来源为标准,凡属用国有资金办学的,包括来源于国家财政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都属于公立学校,否则都属于私立学校。
此种观点,克服了仅以政府为主体划分的狭隘性。但随着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一些公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原先国有企业的产权已由单一性向多元化转变。那么,企业用于教育的投资很难再说是国有资金。况且在宪法中,国有企事业办学还在社会力量办学之列。
所有制成份标准观。即以所有制成份为区分标准,除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即公有制单位外,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民主党派、社会学术团体、私人等开办的学校统统称为民办学校。
这种观点,以民办学校的称谓涵盖一切非公立学校也不合适。实际上,私立学校和公立学校相对应,民办学校和国办学校相对应。但在我国公立学校不完全等同于国立学校。
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基层组织举办的学校不能简单视为国立学校。同样,私立学校与民办学校的外延也是不同的,不能相互代替。另外,学术团体、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所有制成分标准划分为私,从逻辑上说也似有不通之处。
从上面对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出,采用单一的界定基点,无法给出私立学校比较明显的定义。以公、私两个维度也难以对我国多极发展的学校类型进行清晰的分类。
综合考察办学主体,资金来源及私立学校的运行程式,我们权且可以把私立学校界定为:由非政府(包括其下属部门)的法人创办,通常以非国家财政和非公有制资金维持,其教学计划的实施,学校的运行取决于校董事会及其任命的人员的学校。
概念中强调的法人,在我国民法中规定:"法人是相对自然人而言的一种民事主体,是指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组织。"使用法人这个概念界定私立学校,至少有如下三方面的益处:
(1)有助于限制那些仓促上马不具备起码办学条件的私立学校贻误学生的教育。
(2)有助于私立学校董事会制度的形成。
(3)有助于保护学生和家长的利益受到损害时,追究责任的承担者。
在概念中,我们排除了以全民或集体所有制性质的资金举办的学校。认为这类学校应该仍然禀承历史,称为民办学校,这样我国学校的类型就可三分天下:公立学校、民办学校、私立学校。
采取三分法符合我国国情,也易于甄别现在使用混乱的几个相近概念。
(一)私立学校和社会力量办学社会力量办学最早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9条:"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各种教育事业"。从此,社会力量办学成为对非政府办学的概括性称谓。
至于什么是社会力量,见于1987年7月国家教委发布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事业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以及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对于私立学校和社会力量办学这两个概念,本文认为:
首先,社会力量原本是指在共同的物质生产活动基础上形成的相互联系的个人与集团的总称。我们启动社会力量办学这个概念,目的在于区别国家办学(或政府办学)。然而,国家是一定阶级统治的工具,是从社会中产生的特殊公共权力机关。因而,也是一种社会力量,逻辑种属关系混乱。
其次,随着改革开放的扩大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暂行规定》所列举的七种社会力量不能涵盖现在要求办学的范围。而根据法的适用原则,未被列举的新生社会办学组织就不能适用本法,从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二)私立学校和民办学校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政企分开势在必行。国有企业拥有了经营自主权,但所有权仍然是全民的,其校产仍属于国家或者集体。因而,将其所办学校划分为"公"或"私"都有不足之处,而应称为民办学校。因为:
其一,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从1951年11月教育部发出的《关于第一次全国初等教育会议的报告》指出:"小学教育经费应采取政府统筹与发动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在城市依靠工、矿、机关等单位办学"伊始,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举办了大量的各级各类学校,构成了我国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体制虽不完善,毕竟已有相当基础,不宜轻易变动,以保持其历史渊源关系和特征。
其二,从建国初期我国的教育政策看,对私立学校我们采取的是先保持其存在和发展,后施行改造的政策,但始终没有把民办学校和私立学校混为一谈,没有因为要回避"私立"二字而把其纳入民办学校之下,而是对二者都采取了特殊政策。他们之间本质的不同我们从前注意区分了,今天更不应该含含糊糊。
二.私立学校的特征
(一)自主性企业的自主性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私立学校在世界各国也都享有较大的办学自主权,但这种自主权都不是没有限制的完全自主。任何一个国家,无论是公立教育机构还是私立教育机构均需置于国家监督之下,接受国家干预。因为它不仅关系着国家的经济成长和社会发展,而且承担着培养合格公 ,以使其能适应本国社会生活方式,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监督、干预之达成主要依赖于:
1.办学宗旨,培养目标的制定,要遵循国家的教育方针,原则上不能与其相违背;2.教学活动,学校行为和其他一切活动不能与国家教育政策、法律和法规相抵触;3.教学质量和文凭发放等必须接受教育主管部门的评估和认证。
在保留国家以上权利的前提下,私立学校的自主性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人事聘任的自主权。私立学校的校长通常是由董事会聘任,但正式聘任前应报请相应政府或教育行政机关进行资格认可。私立学校的教师和职员则由校长聘任。
2.选修课程设置及教材选用的自主权。私立学校的课程设置和课程标准,除必修课应与公立学校共同遵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外,可以自行安排选修课,以形成特色。
3.财产管理自主权。即由学校董事会自主筹措经费,将捐助人的财产转化为法人所有,检查学校财务会计及支付情况。
(二)公益性公益性,是指经过政府批准的私立学校如同公立学校一样,都是社会和国家的公益机构。是专门从事教育、文化和科研活动的社会公益组织,是以谋取社会公共福利为目的。
首先,从世界各国看,多明文规定私立学校具有公共性或公益性。例如,日本《教育基本法》第六条规定:"法律所承认的学校,是具有公共性质的,因此,除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外,只有法律所规定的法人才能开办学校。"墨西哥《联邦教育法》第一条规定:"经官方批准或承认的私人办学机构所从事的教育事业,本法规定具有公共及社会利益性质。"等等。
其次,从教育的功能看,一方面教育是培养人的工作,是人社会化的主要途径,而人的素质关系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因此,教育已经不是私人的事情而具有公益的性质。另一方面,教育还涉及人自身的发展,充分发挥人的潜能有赖于教育的作用。因而,教育投资不完全等同于企业投资,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促进人的充分发展,以获取社会效益。明确了私立学校的公益性,有利于划清私立学校与私营企业的区别。私立学校不是私人机构,而属于社会公益组织,国家则应按照管理公益机构的原则来进行必要的宏观管理,防止私立学校完全沦为私人任意支配、谋求私利的工具。
(文章摘自:民办教育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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