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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人身伤害事故法律责任(上)
2001-08-23    王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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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所指的幼儿人身伤害事故特指幼儿在园期间或在与幼儿园有关的保育教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近些年,此类事故时有发生,成为教育界、法学界甚至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之一。其中,如何认定幼儿园的法律责任、幼儿园承担法律责任的类型和方式等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但是,到目前为止,有关这方面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理论研究的滞后导致了实践操作的困难。现实中主要表现为幼儿伤害事故不能得到正确、及时、有效和公正的处理与解决。这不仅妨碍了家长与幼儿园之间的沟通和协调,也不利于当事人各方依法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基于此,笔者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结合幼儿园的实际情况,对此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 关于幼儿人身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就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归责就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件发生以后,运用法律判断价值的功能,使行为人承担适当的法律后果。

  从目前情况看,有相当一部分学者从我国民法关于?监护的理论及学校、幼儿

  园与受教育者的事实关系出发,认为学校、幼儿园是学生(幼儿)在校(园)期间的监护人、临时监护人或委托监护人,应对其承担相应的监护职责。因而学生(幼儿)在校(园)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学校、幼儿园都不可能是学生(幼儿)的监护人;在没有依法接受委托的前提下,也不承担相应的监护职责。根据我国《教育法》第29要之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基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另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关于幼儿保护的规定,幼儿园依法对幼儿承担的是保育、教育和管理的职责。

  从幼儿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实际情况看,伤害事故发生后,幼儿园往往是作为被告参加诉论的。原因主要是受害幼儿家长或其他监护人一般都认为,家长把孩子送到幼儿园就等于把监护权从家庭转移到了幼儿园,这时孩子脱离了人父母的监护,幼儿园应对其履行监护职责。同时幼儿受到伤害是在幼儿园而不是在家,所以幼儿园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天经地义的。一些律师也在法庭上试图证明家长和幼儿园之间在幼儿入园时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甚至一些法院的判决书中也认定幼儿园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

  然而,幼儿园却认为,家长管一个孩子还不一定管好,幼儿园有照看那么多孩子,要保斑点不出事是难以办到的。出了事都要幼儿园负责,这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现实的。但调查发现,虽然很多园长对事故发生后要求幼儿园承担法律责任感到困惑、不公,但在处理此类事件时则常常抱着息事宁人的心态,尽量满足家长的索赔要求,在幼儿园能够负担的前提下,往往以“私了”的方式解决纠纷。其结果不仅不利于双方法律责任的划分,而且往往损害了幼儿园的合法权益。究其原因,主要是这些园长不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缺乏法律意识,更不会自觉运用法律手段处理有关纠纷。

  从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看,大多数把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同时也出现了“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适用特殊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原则。幼儿人身伤害事故主要是由于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造成的,因此其处理应主要遵循过错责任原则,而兼顾其他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它是我国民法确定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担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过错责任的法律地位。另外,1989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为过错行为导致的幼儿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该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与造成损害的原因有关的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而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行为人的活动以及行为人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特别加重其责任,所以它也被称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正式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民事通则》第123条、127条、133条的规定就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

  民事责任。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而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行为人的活动以及行为人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特别加重其责任,所以它也被称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正式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民事通则》第123条、127条、133条的规定就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

  (三)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是在根据法律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会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在显然有失公平的情况下,法院即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公平合现负担”的原则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种责任。在英美法系中,公平责任是基于所谓“良心公平的责任”原则产生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就明显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

摘自《幼儿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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