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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人身伤害事故法律责任(下)
2001-08-23    王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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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幼儿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幼儿伤害事故发生后,根据违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和违法行为的性质,幼儿园(包括教师)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类型有三种:即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其中民事法律责任主要的是一种法律责任。

  (一) 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民事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幼儿人身伤害事故中一般是由于幼儿园的侵权行为导致幼儿的人身受到伤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一类法律责任各国民法原则上都以故意或过失用为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在此类事故的处理上实行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从前面的介绍中我们已经知道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几种归责原则,下面我们据此对幼儿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方法逐一分析。

  1.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规定需承担民事责任者,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即:(1)损害事实的存在。主要指财产上的损失,人身的损害也是指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这是构成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2)损害行为的违法性。这里的违法是广义的违法,包括形式上的违法和实质上的违法。(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而对于自己行为以外的后果一般是不负责任的。因此,只有违法行为和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能对该损害承担责任。(4)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所谓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以外的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心理。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的心理。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四个要件相互联系,只有同时具备时,才构成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幼儿伤害事故处理的焦点主要是赔偿,而赔偿问题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即谁来赔偿和赔偿数额。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幼儿园有过错的,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1)幼儿园承担全部承责任。即幼儿人身伤害完全是由于幼儿园的过错导致的,应由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2)幼儿园承担部分责任。即幼儿园和幼儿本人在事故中均有过错,幼儿园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的则应由幼儿的监护人承担。(3)幼儿园没有任何责任。即幼儿园无任何过错,而责任完全在幼儿,则由幼儿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如,1989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某幼儿园大班幼儿由教师王某带领到户外活动,幼儿陆某站在李某的背后,两人均在队尾,趁队伍行走拉开距离时,二人嬉闹,李某背陆某时摔倒,致使李某左股骨中段斜形闭合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幼儿园及时送李某到医院治疗。李某住院三个月后临床愈合。李某家长与幼儿园就医疗费和赔偿问题多次进行协商,终未达成协议,李某家长向法院起诉。后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幼儿园对幼儿活动管理不周,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李某、陆某未听从管理,违反幼儿园纪律是引起这次伤害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对其行为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把学校、幼儿园赔偿列入国家赔偿范围之内,已经比较紧张的教育经费中并没有专门的赔偿金。调查发现,面对家长的索赔,绝大多数的幼儿园无奈只好将教育经费或创收部分作为赔偿金的来源。考虑到学校、幼儿园特殊的公益事业法人性质及实际履行能力,我们认为,幼儿园赔偿只能是部分赔偿,即使是幼儿园有完全过错,也不宜承担全部责任。这样有利于幼儿园工作的正常运作以及纠纷的顺利解决。

  2.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监护人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论监护人有无过错,是否尽了监护职责,都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这种责任可能因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而减轻,但却不能免除。因此,幼儿由于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就由其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不是由受害幼儿所在幼儿园承担责任。这种规定有利于调动监护人完全履行监护责任,从而避免无端加大幼儿园承担责任的范围,同时也正确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第160条规定的幼儿园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单位有过错的立法精神。”如,1993年6月5日下午5时许,某幼儿园幼儿下课后由老师带着上厕所,准备离园。幼儿高甲跑进厕所时,见幼儿金乙正在小便,便一把将金乙推开,不料金乙没站住,摔倒在厕所的墙角。幼儿园老师赶忙把金乙扶起,并对高甲进行了批评。金乙当时感到右腿很痛,待其父母把他接回有后腿部更痛,并鼓起一个大包。金乙的父亲连夜将其送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腿骨折。住院60天,共花去医疗费800多元,金乙的父母因照顾金乙而误工减少收入1600元。谁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在此案中,金乙所遭受的伤害,完全是由高甲将其推倒造成的,因此高甲的父母应对高甲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尽管金乙的伤害是在幼儿园期间造成的,但幼儿园老师对高甲将金乙推倒根本无法预料,很难认定在这一伤害事故中幼儿园的过错,因此幼儿园对金乙的伤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高甲的父母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3.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和《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幼儿受到伤害,但幼儿园、受害幼儿及其他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各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实际情况”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即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其他如社会同情因素、责任主体所尽义务的多少等。各当事人应综合考虑立法宗旨、社会效果、个人情感等因素,尽量达成责任分担协议。或者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作出责任分担公正、合理的判决,以使问题和到圆满的解决。

  此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幼儿伤害的或者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造成损害而无不当和未超过必要限度的,幼儿园则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4.幼儿园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从以上可以看出。幼儿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是人身损害偿。对于因人身损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应依损害的程度和情况的不同作出不同处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和司法实践,结合幼儿伤害事故的特点,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幼儿一般伤害。即指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不致造成残疾者。对此应从实际情况出赔偿必要的医疗费,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收入等。

  二是幼儿人身残疾。即指受害人身体遭受重伤,致使肢体内部器官部分或全部丧失功能而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者。对此,除赔偿必要的医疗费用外,还应根据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和收入减少的情况,赔偿因不能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和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

  三是幼儿死亡。对于因违法行为致人死亡,除应赔偿死者在死亡前因医疗或抢救其生命所花的医疗费用之外,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四是幼儿精神损害。随着我国立法的逐步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与日俱增。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贯彻以非财产责任为主、赔偿为辅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和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及场合和造成后果等情况来确定。凡造成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全部的损失;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的,则应由加害人给付抚慰赔偿金,其数额以能够抚慰受害人精神损伤并能教育违法行为人为限。

  此外,幼儿园除承担上述损害赔偿责任外,受害人还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幼儿园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它们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二) 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幼儿伤害事故中的违法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构成行政违法而应当依法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1.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或其规章制度对其所属的有违法失职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它共有八种形式,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有关部门或幼儿园可根据伤害事故的情况,对有过失的教职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2.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给予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个人、组织的一种制裁。从理论上看,行政处罚可分为四类:(1)申诫罚。主要有警告、通报等形式。(2)财产罚。主要有罚款,没收等形式。(3)行为罚。主要有停止营业、扣留或吊销许可证等。(4)人身罚。主要有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1998年3月6日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教育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颁发的学业证书等,撤销违法举办的教育机构,取消颁发学业证书的资格,撤销教师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如对负有事故责任的教师可撤销其教师资格;对发生事故的幼儿园,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此外,有些伤害事故的违法主体可能是幼儿,但由于幼儿这种特定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我国现行教育法律尚未对他们规定相应的教育法律责任,而只规定由其监护人对他们的侵权行为承担监护责任。

  (三) 刑事法律责任

  幼儿伤害事故中行为人的行为若触犯刑律,造成严重后果,则可能构成犯罪,因而应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这五种形式。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这三种形式。犯罪是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前提。从幼儿伤害事故发生的特点看,由其导致的犯罪主要有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如根据《教育法》第73条的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构成玩忽职守罪。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对幼儿园犯罪实行两罚制度,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根据《教育法》第37第规定,教师因"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或"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该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压政治权利或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的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值得注意的是,幼儿园在幼儿伤害事故中承担法律责任时,因其违法性质和后果的不同,可能只承担上述三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也可能同时承担全部三种法律责任。

摘自《幼儿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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