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2月8日)
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个人),禁止招收、使用十六周岁以下少年、儿童和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以下统称童工)、经商、当学徒。 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管理、教育、农业、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和妇联,负责监督检查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向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检举违法使用童工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用工单位和个人,在就业登记、核发务工许可证、职业介绍、发放营业执照、办理招收录用手续等五一节,必须严格核查就业、应招人员的年龄,凡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 就业、应招人员的年龄,以公安机关发放的本人身份证为准。
用工单位或个人合作劳动力,劳动关系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当地劳动签证机关进行签证,防止招用童工问题发生。 用工单位或个人与童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律效力;一经发现,立即停止执行,童工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用工单位或个人应按劳动合同支付违法使用童工期间的劳动报酬。
对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擅自招收使用童工的,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将送回原居住地。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费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违反《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经县以上(含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依照《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童工的伤残等级后,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标准发给致残抚恤费。 童工致残被评定为1-4级残废的,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抚恤费标准与因工臻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国家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应按月发给,直至死亡。其中残废等级为1-3级的,另加护理费,其标准与城镇合同帛工人相同。 童工致残被评定为5-6级残废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抚恤费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其标准为: 残废等级为5级的,发给20000元; 残废等级为6级的,发给15000元; 童工致残被评定为7-10级残废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抚恤费采取一次性办法,其标准为: 残废等级为7级的,发给8000元; 残废等级为8级的,发给6000元; 残废等级为9级的,发给3000元; 残废等级为10级的,发给1500元; 童工死亡的,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丧葬补助费400元;经济赔偿费由双方协商确定,最低不得少于20000元。 对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使用童工发生伤、残、死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其中,对国营、集体企业的罚款从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对单位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用工单位或个人应保证发放伤残童工的有关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拖、拒发;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经营破产的,应优先从破产财产中支付伤残童工的有关费用;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有关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从破产财产中一次性支付。楼群 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对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使用童工的单位,由县以上(含县)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具体罚款标准: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3000元-5000元;对多次大量使用童工,屡教不改的,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再加3倍罚款。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用工单位或个人对因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尚不具备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条件的农村贫困地区,允许未升入初中的十三至十五周岁的少年,在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指导下,参加辅助性农业生产劳动、家庭劳动,但是不得独立参与工商活动。 主要劳动与辅助性劳动的具体,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用工单位或个人使用童工所必需增加的办案费用补助,由劳动行政部门编报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专项拨款。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