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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2006-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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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3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总  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世纪末全省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普及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两个阶段。  
省人民政府制定义务教育实施规划,规定完成规划的期限和措施。市(地区)、县、自治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由省、市(地区)、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乡(镇)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义务教育工作。  
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组织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在当地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各级人民政府设置或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教学点、班、组(以下统称小学);全日制普通初级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学农业技术,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统称初中);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以下统称特殊教育学校)以及工读学校等。  
就  学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可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按通知要求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因丧失学习能力需要免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附县以上(含县,下同)医院证明,报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等原因需要缓学的,经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批准,可以缓爱一年。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必须重新输缓学审批手续。

适龄儿童、少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到非户籍所在地借读的,持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经借读学校所在地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按规定借读。  
借读生回户籍所在地升学。

盲、聋哑、弱智儿童应当入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也可以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下,未受完成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必须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予以接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其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学员接受义务教育。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可以适当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对烈士子女或家庭经济有特殊困难的学生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杂费。

寄宿制初中、特殊教育学校和贫困地区、深山区、牧区小学可以实行助学金制度。  
适龄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或者因学业成绩优异提前达到  规定年限义务教育毕业程度的,由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颁发完成义务教育证书。  
教育教学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和国家及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禁止使用未经国家或者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和教学辅助用书。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其他活动中,应当推广普通话,使用规范字。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在适当年级开设汉语课文课程,实行双语教学。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需要。  
禁止体罚、歧视、侮辱学生。

全社会必须保证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教育教学活动。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方,取消小学升学考试,使完成初等义务教育的学生直接就近升入初中。  
实施保障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由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兴建开发区、住宅小区,必须将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纳入规划,统一建设。

鼓励社会力量及个人兴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经费开支定额及公用经费开支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当逐年增长,其增长比例应当高于  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依法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勤工俭学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鼓励社会力量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省、市(地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义务教育补助专款、资助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按规定安排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和挪用。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学校或者学生收取、摊派费用。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逐步扩大各级各类师范院校招生规模和定向招生比例,调整专业设置,重点培养义务教育急需师资。定向培养的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定向到位。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小学、初中教师的管理,保持教师队伍的稳定。小学和初中现任教师调离教育岗位时,须经市(地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调动手续。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在同等条件下,有关单位应对教师的住房、宅基地分配、医疗和子女就业等优先解决。民办教师不负担义务工。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管理与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情况作为考核有关负责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实施义务教育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考核与监督。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普及义务教育的验收标准。  
对申报达到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标准的县,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评估验收;对申报达到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或者九年义务教育标准的县,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评估验收。

对达到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或九年义务教育验收标准的县,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相应的普及义务教育证书。

奖励与处罚  
对实施义务教育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捐资助学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河北省捐资助不表彰奖励办法》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完成义务教育规划目标的,应追究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市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到500元罚款,并责令其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凡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应当在该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校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儿童、少年就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和教学辅助用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影响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干扰破坏教育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北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河北省普及义务教育条例》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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