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师生员工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社会公众)依法获取高校信息,促进高校依法治校,充分发挥高校信息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校信息,是指高校在学校管理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所称信息公开是指高校根据法律法规和高校规章制度,按照一定的程序,将信息及时、准确地向学校师生员工或社会公众公布。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指导、监督全国高校信息公开工作。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高校信息公开工作,并应当确定由其办公室或者其他机构承担高校信息公开的具体管理工作。
中央部委所属高校应当在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开展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高校应当建立党委领导、行政实施、工会参与、内设监察部门督查的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信息公开的各项工作制度。
高校应当在学校办公室或学校确定的其他部门内指定机构(以下统称高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本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校信息公开事宜;
(二)管理、维护和更新本校公开的信息;
(三)统一受理、协调处理、答复向本校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四)组织编制本校的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协调对拟公开的学校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组织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内部评议;
(七)承担与本校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高校内设监察部门负责对本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高校公开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做到公开内容真实,公开程序规范。
第六条 高校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学校信息。高校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校园稳定、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需要批准的,应当报请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高校公开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按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第八条 高校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校园稳定。
第九条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第十条 高校信息公开分为向校内师生员工公开和向社会公众公开(以下分别简称为向校内公开和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高校信息的属性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高校在制作信息时或获取信息后就应当明确该信息的公开属性和公开的对象。难以确定公开属性的,应及时报请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高校应当编制、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
信息公开指南应当明确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和获取方式,依申请公开的处理和答复流程等。
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的索引、名称、生成日期、责任部门等内容。
第十三条 高校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当主动向校内公开:
(一) 涉及本校师生员工切身利益的;
(二) 需要本校师生员工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 学校内部管理制度、办事程序等;
(四)其他应当向校内主动公开的。
高校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校历史沿革,学科和专业设置,管理机构设置、职能及办事程序,招生收费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
高校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见《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内容基本要求》(附件)。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校可根据本地本校实际细化和增加内容,各高校应当根据公开内容进一步明确公开形式、公开时限等。
第十四条 本校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教学、科研、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向高校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高校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其中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学校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高校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组织机构的信息公开制度,明确其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途径和要求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高校信息,高校应当通过学校网站信息公开专栏公开。学校网站应当开设信息公开意见箱,及时听取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对信息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高校应当积极利用新闻发布会、年鉴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校刊、校报、校内广播、电视等校内媒体公开学校信息。
第十九条 高校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设施,方便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检索、查询、复制学校信息。
第二十条 对事关师生员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高校应当实行决策前信息公开和实施过程的动态信息公开。决策内容需征求师生员工意见的,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并确保其公开的有关信息在整个征求意见的期限之内均处于公开状态。
第二十一条 高校应当定期对本校的规章制度等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和汇编,并将汇编置于学校机关各内部组织机构的办公地点、档案馆、图书馆等适当场所,或通过学校网站予以公开,以方便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高校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具备公开条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利用符合信息内容特点,便于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知晓的形式予以公开。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法律法规对信息内容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高校处理信息公开申请由受理申请、处理(包括征求第三方意见)、答复、信息提供等环节构成。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向高校申请公开学校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高校代为填写信息公开申请。
高校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学校信息内容的准确描述,如信息名称、文号或者其他重要特征;
(三)获取学校信息的形式。
高校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学校信息的用途。
高校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五条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学校信息公开申请,高校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并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学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本校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尚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学校信息不存在;
(四)不属于本校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掌握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学校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七)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高校申请公开同一学校信息,高校已经作出答复且该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六条 高校认为申请公开的学校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高校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学校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七条 高校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予以答复。高校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学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高校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高校对于可以公开的学校信息,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应当同时提供;不能同时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按要求办妥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高校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学校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形式提供。
高校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教学、科研、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学校信息的,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向高校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学校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高校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学校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高校予以更正;该高校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高校向申请人提供学校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高校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提供学校信息。
收费标准按照高校所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学校。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高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高校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校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定期或不定期进行。
第三十三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高校上级主管部门和高校应当建立健全高校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制度,将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党政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和干部岗位责任考核体系。考核工作可与年终考核结合进行。
第三十四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校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聘请有关人员成立信息公开评议委员会,定期对本地高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并向社会公布评议结果。
第三十五条 高校应当编制学校上一年度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经教职工代表大会评议通过后,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并报送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高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向校内和社会公开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学校信息和不予公开学校信息的情况;
(三)本校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对信息公开的评价情况;
(四)学校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因学校信息公开工作遭到举报、提出申诉或诉讼的情况;
(六)本校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高校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学校内设监察部门或者学校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书面向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认为高校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高校师生员工也可以提出申诉。
第三十七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高校上级主管部门和高校应当建立健全高校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高校违反《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高校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高校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学校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学校信息的;
(六)在学校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七)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高校应当将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有关工作正常进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高校以外的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已经移交档案馆的高校信息的公开,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工作日的计算,若遇国家法定假日或高校寒暑假,则按其公布的假期起止日顺延。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内容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