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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扩大14至16周岁刑事责任范围
2002-09-02    记者 崔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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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9月1日电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作出解答,长期从事未成年人犯罪研究的佟丽华律师第一反应是,“这是不是意味着追究这一年龄段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范围扩大了?”

  此答复一出,引起媒体普遍关注。发出疑问的,并不在少数。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而答复意见指出,该条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指具体犯罪行为,并非具体罪名。对于其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

  按照此答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撕票,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人们的疑问在于,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通常把刑法第十七条所列举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理解为具体八种罪名,现在答复指出不是罪名而是行为,那么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实施其他行为,诸如组织、强迫卖淫,破坏交通设施等行为过程中,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情况的,都要追究刑事责任了,这不表明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扩大了吗?

  对此,8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陈国庆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强调,此答复是针对立法原意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予以明确,并没有扩大。

  “应该说,比起1979年刑法的规定,现行刑法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范围掌握更加严格了。”据陈国庆介绍,1979年刑法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规定为“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1997年刑法修改时,对此作出较大修改,一是将“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表述,改为更准确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二是将“杀人、重伤”改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三是删除了“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这种不甚确定的表述,将行为具体化为故意杀人等八种,这种变化事实上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立法者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处理的审慎态度。

  14岁少女运输毒品、15岁少年绑架人质撕票、拐卖妇女、儿童后又致其重伤、死亡……这类未成年人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虽不多,但主观恶性极大,情节严重,给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造成极大危害。陈国庆认为,此次答复指出,对该年龄段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强调其主观故意和情节恶性,符合立法本义和立法精神。

  陈国庆说,对于过失犯罪,如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该年龄段未成年人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则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据称,该答复是《立法法》实施后,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适用刑法问题给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第一个法律解释性意见。对于此答复的效力,陈国庆指出,立法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全国人大法工委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询问给予答复,是依法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性文件,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更好地发挥了刑法的作用。

  据悉,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将此答复意见转发各地检察机关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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