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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与中外合作办学管理
2003-04-15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教育室 吕献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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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中外合作办学的管理办法,本法授权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另行规定。

  1.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

  本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可见,本法的调整范围是公益性的民办学校,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培训机构,具有明显的经营性特征,因此他们已不在本法调整范围之列。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工商注册的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进行各种培训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这类机构有两个限制性条件:一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二是民办培训机构。在目前的社会出资办学中,确有一部分民办培训机构,如以短期培训为主的考研辅导中心、司法考试辅导班、外语培训班,还有社会上的驾驶、烹饪、汽车修理培训学校等,他们在承担教育培训任务的同时,在经营方面具有明显的营利性质。因此,从立法实际出发,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本法授权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需要强调的是,现在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是在民办教育事业是公益性事业这个大前提下进行构架的,因此从立法原意和立法者的初衷来说,本法已经舍弃了分类管理的选择。至于第66条关于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另行规定的技术性处理,是立法者尊重实际情况的选择,但并不意味着本法对我国民办教育进行了分类管理。

  2.中外合作办学的管理

  关于“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即中外合作办学,是开展我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途径之一。尤其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这一办学趋势更加明显。但相对于国内的民办教育来说,中外合作办学有自己的发展特点和资源需求,因此在立法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本法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第67条的授权,对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另行规定。

  目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已由国务院正式颁布,并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适时出台,代替原国家教委的部门规章,对中外合作办学问题进行规范和管理。

  我国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教育服务协议中关于合作办学问题,作出的承诺包括:在市场准入上允许中外合作办学,并允许外方获多数拥有权,但没有承诺给予中外合作办学以国民待遇,不允许外国机构单独在华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我国政府将依据有关的专门法规,对中外合作办学进行审批和管理,同时对其他教育服务进行管理;对某些领域(包括初等、中等和高等教育服务)的中外合作办学实行政府定价。这些承诺是促使国务院在今年2月出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重要因素之一。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加强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公益性事业,是中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可见,《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法律依据之一是刚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这是法律授权的具体表现。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是我国教育发展史上第一部关于中外合作办学的行政法规。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促进我国中外合作办学健康有序地发展,保护中外合作机构及其教师、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中外办学行为和管理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该条例的出台,表明了国家对中外合作办学的鼓励和支持,标志着我国对中外合作办学的规范和管理正步入一个新的阶段。

  该条例共由八章64条组成,分别是总则、设立、组织与管理、教育教学、资产与财务、变更与终止、法律责任、附则,对中外合作办学中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规范。这是我国多年来发展中外合作办学的经验总结,为中外合作办学的大发展拓宽了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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