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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课程开发与使用中的著作权问题
2002-05-28    北京师范大学 刘建银 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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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数字化远程教育的著作权问题是著作权领域中一个非常特殊、非常重要的领域。在这个领域里,如何最大程度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和促进人类文化的广泛传播这个著作权最基本的矛盾表现得尤为突出。我们认为,网络课程是数字化远程教育的核心单元,许多著作权法律关系都围绕网络课程的开发与应用而产生。因此,本文将就网络课程著作权的特殊性和网络课程开发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著作权法律关系进行讨论,最后提出关于解决网络课程著作权问题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  网络课程  著作权   法律关系

  互联网络作为一种新的信息传播方式,正在冲击和改变着原有的著作权保护规则,比如网络著作权纠纷的管辖规则、侵权赔偿规则等等,这些规则需要在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加以修改或补充。世界上许多国家和相关国际组织,已经或正在研究和出台一系列用于解决涉及计算机互联网络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如美国1998年通过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DMCA),欧盟制定的《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白皮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于1996年12月公布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人与录音物条约》(The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WPPT),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及去年10月2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的新《著作权法》等等。

  数字化远程教育(在中国称为“现代远程教育”)是远程教育发展的第三代形态,是基于计算机和互联网等先进的信息传输手段而发展起来的。虽然数字化远程教育只有一个短暂的历史,但是其发展速度非常迅猛。数字化远程教育的著作权问题是著作权领域中一个非常特殊、非常重要的领域。在这个领域里,如何最大程度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和促进人类文化的广泛传播这个著作权最基本的矛盾表现得尤为突出。1999年,美国版权局向国会提交了一份关于著作权和远程教育的报告,报告提出了解决数字化远程教育著作权问题的一些办法,但这些办法也正在研讨之中。

  2000年,为了丰富网络教育资源,教育部发起了大规模的网络课程建设工程。由于网络课程的开发和使用是数字化远程教育的核心,几乎所有的著作权法律关系都围绕网络课程而产生,因此,本文将重点讨论网络课程开发与使用过程中的著作权问题。

  一、网络课程的含义

  计算机进入教育教学领域,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计算机辅助教学(CAI),即教师利用计算机设计的课件,对教学过程中的某些知识点进行演示,使知识点易于直观表现和理解。这种状态仅仅把计算机当作教学辅助手段来加以应用,实际上并没有引起传统教育理论和教学模式的变革。第二个阶段,是在互联网诞生以后,多媒体技术和虚拟现实技术造就了虚拟学校的产生。虚拟学校是实施远程教学的第三代远程教育机构[1]。虚拟学校远程教学的核心单元即网络课程。所以,从计算机辅助教学而发展起来的教学课件,不能与目前所称的网络课程等同。教学课件是对一个或几个知识点实施相对完整教学的辅助教学软件,网络课程作为远程教学的基本单元,则是“通过网络表现的某门学科的教学内容及实施的教学活动的总和,它包括两个组成部分:按一定的教学目标、教学策略组织起来的教学内容和网络教学支撑环境。[2]”因此,网络课程将充分发挥网络的多媒体性和存储量大的特点,完整、系统表现一门学科的知识内容。

  虽然网络课程包含着按照一定的教学目标、教学策略组织起来的教学内容和保障这些内容得以呈现的网络教学支持环境两个部分,但是,就目前网络课程建设工作来看,对什么是网络课程还有着不同的理解,形成了多种类型的网络课程观。一种是将传统的教材搬到网上,即把传统文字教材数字化后上网;一种是将传统的课堂搬到网上,即把课堂教学录像数字化后上网;一种是数字化文字和数字化教学录像同时同步呈现给学生;另外一种是针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而开发的网络课程,它包括两个方面:提供教学内容、教学指导、学习考核等教学基本单元的示范课程和支持示范课程的学科资源库。

  我们认为,对“网络课程是什么”这个问题的不同理解,将直接决定对网络课程著作权性质的理解。如果网络课程是单纯的文本形式,仅涉及到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如果网络课程是课堂实录,仅涉及到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如果是二者的组合,涉及到的著作权问题也仅关系到文字作品和视听作品。这三种网络课程的共同特点是作品形式单一,涉及到的作者较少,只需要解决单一类型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即可。而如果网络课程不仅仅是文字和视听作品的数字化,还包括一系列数据库,那么就必须去考虑数据库的法律地位。我们认为网络课程建设应该在充分尊重教育教学规律和课程本身特点的基础上,发挥网络的共享性、多媒体性和存储量大的特点,为受教育者提供系统性、可选择性的网络课程。因此,我们理解的网络课程的内容是“示范课程+资源库”。因此不仅要按照著作权法解决示范课程的著作权问题,同时可以参照欧盟和美国关于数据库的法令,以及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汇编作品的规定去理解资源库的著作权问题,从而正确确立网络课程的法律地位。

  二、网络课程著作权的特殊性

  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网络课程与其他作品相比,其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点:

  1、网络课程具有教材性质。网络课程作为一种教材作品,其使用是为了公益性、非营利的教育目的。在我国《教育法》等教育类法律中,都规定了个人或法人、社会组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因此,在制作和开发网络课程过程中,就应该对构成网络课程部分内容的原始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加以限制,可以采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方式解决。从目前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教育教学领域合理使用的范畴通常只适用于现实空间的课堂教学中,而未推及到远程教育。1999年美国版权局的报告指出,要将对现实空间教室的免责条款推演到虚拟学校中。我们认为,著作权问题已经成为网络教育发展的瓶颈,因此必须在法律上排除有关障碍。但同时应注意,数字化远程教育的受众多、传播广,必须对虚拟学校的建设和使用网络课程的免责条件进行严格的规定和限制。

  2、网络课程是网络作品。所有作品的数字化形式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作者拥有网络传播权,这两点在WIPO的两个法案以及多个国家的著作权法中得到了确认,我国新颁布的《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二)项也认定作者拥有各种作品形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而且从资金投入来看,网络课程建设者在版权问题上所支付的费用占了很大比重。因此,我们必须考虑到,既然网络课程的著作权问题因网络而产生,是否在解决过程中也考虑到网络的特性而突破平面印刷时代的版权保护规则呢?是否也可借用网络来寻求新的解决办法呢?

  3、网络课程呈现多媒体作品形式。网络课程使用了包括文字、图像、音频、视频等多种形式的作品或作品片断,产生了著作权及其邻接权保护的问题,既涉及到整体作品的著作权,又涉及到分作品各自独立的著作权。在这一点上,我们是否可以借鉴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解决办法。《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网络课程是否可以在不侵犯组成网络课程作品的各部分作品著作权的基础上,确定整个网络课程的著作权归属。

  4、网络课程包括数据库作品形式。理想的网络课程应该有海量的数据库作为支持,这样不仅可以充分发挥网络信息共享性、存储量大等特点,而且可以实现学生学习的可选择性和自主性。欧盟、WIPO和美国都制定了数据库特别法案来解决数据库的版权问题。我国目前没有专门法案,仍把数据库当作汇编作品来讨论其著作权问题。

  三、网络课程开发与使用过程中的著作权法律关系

  如何处理在网络课程开发与使用过程中的若干著作权法律关系?我们通过参与网络课程开发,同时借鉴其他单位的网络课程组织开发模式,认为网络课程开发主要涉及到如下著作权主体:课程开发的组织者、网络课程开发人员、课程开发人所在单位、原始作品作者、网络学校、课程使用者(学生)。它们具有如下基本关系:

  1、课程开发组织者和课程开发人之间,由于资助金额的数量和性质不同,可能产生两种关系:一是委托关系,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二是合作关系,《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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